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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7)

时间: 2019-07-04 18:52 作者:浙江新闻 来源:网络整理 点击: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旅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第一百四十条 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有关国家和地区谈判和签订互免签证协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外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澳门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澳门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予以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

  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民间机构。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根据澳门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证件、契约及其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

  原澳门政府所签订的有效期超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契约,除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已公开宣布为不符合中葡联合声明关于过渡时期安排的规定,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重新审查者外,继续有效。

  

  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依照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3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           100人

  文化、教育、专业等界        8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80人

  立法会议员的代表、市政机构成员的

  代表、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

  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4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各界别法定团体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分配名额和选举办法自行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

  选举委员会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

  四、不少于50名的选举委员会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五、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选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六、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七、二00九年及以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第二届立法会由27人组成,其中:

  直接选举的议员           10人

  间接选举的议员           10人

  委任的议员              7人

  第三届及以后各届立法会由29人组成,其中:

  直接选举的议员           12人

  间接选举的议员           10人

  委任的议员              7人

  二、议员的具体选举办法,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并经立法会通过的选举法加以规定。

  三、二00九年及以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下列全国性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责任编辑:威展小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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